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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百穗公司与被上诉人汾阳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原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合欢街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杰,山西侯马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和谐街。法定代表人:李明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俭,山西宏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涛。上诉人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穗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杰,被上诉人汾阳网架公司委托代理人XX俭、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钢结构网架、施工面积7215㎡,工程总造价160万元。2、工程期限为45天(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15日),如需延长工期经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认可后,可以延长。3、工程所需材料、材质、型号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4、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5、对双方负责事项进行了约定。6、对工程付款事项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将10%的质保金支付给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于2007年2月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作出工程决算书。在此期间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先后四次支付工程款134万元(分别2006年10月付50万元、2006年12月付46万元、2007年1月付32万元、2008年2月付6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到2012年8月7日汾阳网架公司向百穗公司发出一份《财务对帐函》,其主要内容“侯马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接的贵公司车间冷库钢结构工程于2007年2月全部竣工决算,决算价为160万元。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万元,未付工程款26万元。请贵公司对上述付款情况予以核实,如有异议,请贵公司提出并协助查询核准。”百穗公司接到汾阳网架公司对帐函后并回复“我公司除付上述134万元外,另支付20万元交给贵公司王子健,委托其带回公司,另贵公司的后期维修、维护未及时履行,在保修期内多次通知其公司,该公司未能上门解决,王明昌,2012.8.7”。汾阳网架公司收到百穗公司回复后进行核实,王子健并未收取百穗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汾阳网架公司到百穗公司调查核实,其20万元系经朱学栋手,汾阳网架公司再次找朱学栋(东)核实并无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汾阳网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百穗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百穗公司是否欠汾阳网架公司工程款。二、汾阳网架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合法,受法律保护。百穗公司对汾阳网架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予以否认,但该工程已交付用。足以证明百穗公司对该工程的决算书予以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百穗公司已付134万元,双方均认可,予以支持。汾阳网架公司2012年8月给百穗公司的财务对帐函,百穗公司已回复并明确表示另外20万元交给汾阳网架公司王子健带回,后经汾阳网架公司核实未有此事。百穗公司亦提供不出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足以证明百穗公司尚欠汾阳网架公司工程款。另百穗公司主张2007年2月6日支付给汾阳网架公司公司任宗安工程款16万元和2008年1月8日支付汾阳网架公司王子健6万元,汾阳网架公司予以否认,百穗公司也提供不出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百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汾阳网架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汾阳网架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给百穗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函》,百穗食品公司还称20万元由汾阳网架公司的王子健带回,这就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8月7日,百穗食品公司还同意支付汾阳网架公司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百穗食品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汾阳网架公司要求百穗食品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其理由正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原告承担2840元,被告承担4000元。判后,上诉人百穗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7日对帐单中,上诉人并未承认欠汾阳网架公司工程款,更没有同意还款,该对帐单对汾阳网架公司所诉欠26万元完全否定,并言明早已还清。二、双方认可上诉人四次已付被上诉人134万元,在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又找见了付被上诉人22万元的条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汾阳网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变更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二)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山西汾阳市建筑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签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附则第2条约定:甲方(侯马市昌明农产品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汇至乙方公司所在地银行开户行,如需开至其他开户行,必须有乙方法人的书面通知。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百穗公司是否尚欠汾阳网架公司26万元工程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百穗公司是否拖欠汾阳网架公司26万元工程款的问题,百穗公司称其已不欠汾阳网架公司26万元工程款,其理由是在2008年双方对帐时双方确认付款134万元,并且载明付款的明细,其公司后又找出了2008年1月8日付款6万元,2007年2月6日付款16万元的条据。汾阳网架公司主张百穗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其理由是百穗公司于2008年1月所付6万元包含在134万元中,2007年2月6日所称付款16万元,当时出具条据后并未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两张付款条据均在双方对帐的2012年8月1日以前,对此情况在对账函中均未涉及,且百穗公司对所付款的方式陈述不一,在对帐函中称支付20万元交给了汾阳网架公司的王子健,后又称系经朱学栋支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据双方合同约定,百穗公司付款必须汇至汾阳网架公司的指定帐户,百穗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确已付清了汾阳网架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百穗公司欠被上诉人汾阳网架公司工程款2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百穗公司认为本案于2007年2月6日竣工,至汾阳网架公司对帐的2012年8月1日已超过四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汾阳网架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给百穗公司出具的《财务对帐函》,百穗公司在该对帐函中标明20万元由汾阳网架公司的王子健带回,这就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8月1日,百穗公司还同意支付汾阳网架公司工程款。在庭审中,百穗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上诉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山西百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