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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泳智与被告渠立超、第三人甘进文、甘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泳智,渠立超,甘进文,甘莉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程泳智,男,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程琪,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立超,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大渡河路。第三人甘进文,男,194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南路。委托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莉,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泳智与被告渠立超、第三人甘进文、甘莉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泳智的委托代理人樊克强,被告渠立超,第三人甘进文及第三人甘进文、甘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泳智诉称,原告系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程琪和其他权利人的同意,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委托书公证,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2011)沪金证字第1097号公证书,该公证的“委托书”上包括程琪、程泳智、甘莉等在内的委托人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系伪造。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年)沪金证决字第5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将该公证书撤销并宣布无效。被告未经其他产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于2011年6月30日与甘莉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骗取上述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所有权人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条款无效;2、撤销被告设立在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的房地产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渠立超辩称,经朋友介绍与第三人甘莉相识。因甘莉需要资金,以手持公证委托书及房产证向本人借款,本人向公证委托书的公证处核实真实性时,公证处答复属实。在经核实房产产权信息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出借给甘莉人民币110万元,之后,被告与甘莉在上海市崇明区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甘莉未按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归还借款,经向甘莉催讨2年无果后,甘莉愿卖房还钱,但甘莉将收到的房款汇付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琪后,就不明去向。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琪对公证的委托书产生异议,经其与上海市金山区公证处交涉,公证部门撤销了公证的委托书。因甘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提起诉讼后,确定了债权债务,该案现在执行阶段,且执行中也查封了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甘进文、甘莉共同述称,甘进文对抵押协议一概不知,也未同意甘莉代签名。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抵押协议除落款处借款人“甘莉”姓名是甘莉本人所签,其余部分均不是甘莉书写,且甘莉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名,签名时该协议上也无手写的内容,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甘进文与甘莉系父女关系,甘莉系程泳智之母。甘莉与程琪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程泳智的法定监护人为程琪。2010年7月,系争房屋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的权利人登记为甘进文、甘莉、程泳智。2011年2月23日,甘莉为受托人,甘进文、叶祥宝(甘莉的母亲)、程泳智为委托人,委托期限一年,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就系争房屋出售事宜签订的委托书,由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于2011年3月3日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30日,甘莉与渠立超签订借款协议,向渠立超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由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当日,甘莉与渠立超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债权人渠立超,作为担保。落款处的借款人(抵押人)处有“甘莉并代甘进文、程泳智”笔迹。同年7月31日,甘莉为受托人,甘进文、叶祥宝(甘莉的母亲)、程泳智为委托人,委托期限一年,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就系争房屋申请贷款、抵押登记等事宜签订的委托书,由上海市金山公证处于2011年8月8日出具(2011)沪金证字第1097号《委托公证书》。2011年8月31日,抵押权人渠立超在本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手续[(房地产抵押)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普201107013711)。渠立超在甘莉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生效的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2012年6月18日,甘莉与渠立超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甘莉于当日履行人民币5000元;渠立超向法院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查封,甘莉在三个月内出售该房屋以偿还涉案债务,后本院根据该和解协议解除该房屋的查封。甘莉在出售系争房屋中,未按约定偿还渠立超债务,并失联。2012年11月5日,本院根据渠立超的申请,依法再次查封了系争房屋。另,2011年10月29日,甘莉向渠立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并约定利息标准。因甘莉未按期归还借款,渠立超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渠立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利息。2013年5月8日,对(2011)沪金证字第1097号《委托公证书》,上海市金山公证处经查证,以“发现前来办理该公证的程泳智的法定监护人(父亲)程琪并非本人,而是甘莉等人伪造假的身份证书,并找人冒充程琪以非法手段恶意骗取公证文书”为由,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2011年8月8日出具之日起无效”。2013年5月16日,甘莉被抓获。2014年1月26日,本院以“合同诈骗罪”立案。本院审理该案后,于同年4月14日作出判决:1、被告人甘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聂荣军。现原告以未经系争房屋其他产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对2011年3月3日公证的委托书虽有异议,但该委托书内容与本案无关。2011年8月8日公证的委托书不适用于甘莉与被告的借款抵押协议,即使委托书是有效,甘莉的借款也超出了抵押范围,被告看到了委托书,明知甘莉无授权,故涉及抵押的部分应属无效。现公证处对2011年8月8日公证的委托书已撤销并认定无效。抵押借款协议只是抵押协议,不涉及到借款,因借款人(抵押人)处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若甘莉所签,也未得到产权共有人授权,该抵押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渠立超认为,甘莉曾提供2011年3月3日公证的委托书,因该委托书内容不能办理借款抵押手续,甘莉重新办理了委托书并于2011年8月8日公证。现参与诉讼后才知道2011年8月8日的公证书已经撤销,但当时应是有效的,现不清楚抵押的效力。第三人甘进文、甘莉称,原告与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处置共有房应得到共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涉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从形成过程和内容存在瑕疵和代签,应属无效,以此办理的抵押权证应被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产权人为甘进文、甘莉、程泳智。第三人甘莉向渠立超借款后,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述,本院难以认定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时,得到了甘进文和程泳智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被告渠立超也无证据证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甘进文、程泳智”姓名由其本人所签,若以公证的委托书作为甘进文、程泳智的追认行为,但该公证已被撤销并被认为自始无效,故《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以系争房屋抵押担保债务履行之行为应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立超与“甘莉并代甘进文、程泳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涉及的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二、被告渠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泳智、第三人甘进文、甘莉办理上海市真南路3407弄10号602室的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渠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莉敏审 判 员  汤国荣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