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俏鱼与被告孔银锁、第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俏鱼,孔银锁,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温俏鱼,女,1936年9月2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孔全锁,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忻府区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银锁,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忻府区卢野村人,住忻府区团结路锦玉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润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全锁,职务村委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温俏鱼与被告孔银锁、第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卢野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案件事实出现新情况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俏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赵 晋 宇审判员 高 慧 杰审判员 罗 成 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丽(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