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交流相识。2011年4月14日双方在武冈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原籍湖北省汉川市,婚后于2011年6月30日将户籍迁往原告处。因原、被告是网上虚拟世界相识的,彼此了解太少,导致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尤其让原告失望的是,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劳动观念不强,做事不踏实,常年在外打工回家还要原告父母支付车费。长此以往,造成原、被告感情日趋疏远,现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J430581-2011-00****号结婚证原件二份,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3、证人高礼友、粟炳生、曾维申、高礼强的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等事实。被告周某某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承办人在开庭前电话联系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的电话号码为18627******),被告表示没有时间出庭参加诉讼,同意与原告离婚,服从法院判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4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被告原籍湖北省汉川市,2011年6月30日将户籍迁往原告处。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产生了矛盾。2013年2月左右,被告离开原告,夫妻俩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夫妻俩产生了矛盾。2013年2月以后至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加之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