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礼柱、王崇海与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柱,王崇海,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杨礼柱,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王崇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祥谦镇兰圃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继敏,董事长。原告杨礼柱、王崇海与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贤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海、杨礼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柱、王崇海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关系。两原告合伙开办“鑫永轩”加工场经营线切割加工。从2013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合作期间,原告都能按约替其加工成品,被告虽多次拖延支付加工费但都能在原告催促之下清偿。但自2014年5月至12月的加工费尚有8432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欠鑫永轩(王崇海、杨礼柱)线割加工费84329元。嗣后,原告便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加工费8432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329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鑫永轩与被告之间就机械模具加工线割加工费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为被告进行模具加工,经结算后,被告拖欠两原告的加工费总计为134329元,被告仅偿还加工费50000元,尚欠两原告加工费84329元。2、2015年1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加工费84329元。3、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王崇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崇海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催讨加工费的事实。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止,两原告经营的“鑫永轩”(未经工商登记)加工场为被告加工机械模具线割,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两原告加工费84329元。2015年1月7日,经两原告催讨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鑫永轩(王崇海、杨礼柱)线割加工费8432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鑫永轩与被告之间就机械模具加工线割加工费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加工线割,被告拖欠两原告加工费84329元。本案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定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拖欠两原告84329元,经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催讨后仍未偿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两原告加工费的责任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崇海、杨礼柱加工费8432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329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计954元由被告福建澳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贤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