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开自己的三轮路过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的工地不远处的路上见有三小块的花岗岩石,就放在三轮上拿回家中;2、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到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的工地上盗取工程花岗岩十五块,拿回家中准备铺台阶,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八块花岗岩的总价格为2685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陕JB23**号红色机动三轮车路过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的工地时,看到工地路边有三小块花岗岩石,就放在三轮车上拉回家中准备做台阶。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先后四次到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的工地上盗取工程花岗岩石十五块,拿回家中准备做台阶,案发后被盗花岗岩已全部扣押返还被害人。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八块花岗岩的总价值为268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1日,子长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薛某某报案称其存放在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广场上的花岗岩被盗,经调查后将张某某传唤接受询问,张某某对自己盗取了十八块花岗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子长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负责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室外工程,2015年1月15日他发现放在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公路边的一包十八块的花岗岩丢了,另一包包装也被打开了,但是没有被盗,1月17日16时许他发现被打开的这包就剩三块花岗岩了,被盗花岗岩颜色是芝麻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他开着三轮车路过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的工地时,在楼外路边偷取了三小块花岗岩石,准备回家在院子里做成院台台阶,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他先后分四次从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门口的工地上用自己的三轮车上盗取运走花岗岩石十五块,第一次运走了三块,其余的三次都是四块。他每次盗取花岗岩的时间都是凌晨二、三时许,工地每隔十几米就有一堆花岗岩石块,他先后四次偷的都是同一堆石块,这堆石块没有包装,最后只剩三块放在那里了,这些花岗岩为灰白色,长方体。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指认,盗窃花岗岩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石窑坪村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广场,盗取花岗岩使用的交通工具为一辆陕JB23**红色机动三轮车,存放十八块花岗岩石块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芋则湾张某某家中。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扣押的十八块花岗岩石块已返还被害人薛某某。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5)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十八块花岗岩石块的价值为2685元。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张某某生于1964年1月7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宁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