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钱伟中与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伟中,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伟中,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玲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伟中与被申请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成功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伟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成功房地产公司与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我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是非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二)原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是非真实意思表示,则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钱伟中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6月8日,钱伟中作为乙方与新疆成功科贸有限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拆迁兰线内需拆除乙方私有产权砖混结构的住宅房屋壹套、58.27平方米;甲方按乙方原有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为依据,对乙方实行产权调换和就地安置,在新建高层住宅楼内第12层第2号偿还乙方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乙方补偿甲方超面积成本价每平方米2200元,共计5073.20元。经查,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登记产权人系案外人邵玉生。l999年,案外人牛勇将邵玉生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天和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玉生返还牛勇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14040元。邵玉生不服提起上诉后,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乌中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中,本案钱伟中均系牛勇的委托代理人。另查:1998年10月28日,牛勇与钱伟中签订《债务转让书》一份,载明:“邵玉生借我牛勇100000元,但我本人又借钱伟中105000元,现邵玉生的借款由钱伟中先生追要,同时转归为钱伟中先生所有。转让人:牛勇。受转让人:钱伟中。”1999年10月20日,牛勇诉邵玉生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天执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邵玉生位于本市新华北路39号楼三单元42号房产一套过户给牛勇。后钱伟中持该民事裁定书及债务转让书于2000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当日,向钱伟中出具了户主登记为钱伟中的住房预分证一份,但之后该住房预分证的户主又变更为邵玉生。另查,2000年4月3日,钱伟中又将牛勇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勇返还其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天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勇偿还钱伟中借款105000元并给付利息9800元。该案生效后,在一审法院与牛勇诉邵玉生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上述户名为邵玉生的住房预分证委托新疆佳正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4年11月15日拍卖成交,由案外人白永奎竞拍取得该住房预分证。2006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天法执字第24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39号成功大厦12层2号、建筑面积72.23平方米的房产预分证归买受人白永奎所有。2006年9月底白永奎入住成功大厦1202室并居住至今,目前该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23日,新疆佳正拍卖有限公司将拍卖款(案款)100104.6元交至一审法院。2007年2月12日,钱伟中在一审法院领取了其诉牛勇案的执行���款100104.60元,并提交结案申请一份,载明此案已执行完毕,同意结案。原审认为,参照钱伟中与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拆迁人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在2000年6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钱伟中并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具备与拆迁人即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钱伟中与成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钱伟中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要求成功房地产公司补偿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2007年2月9日的发还案款通知单即2007年2月12日的结案申请,钱伟中与牛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钱伟中无权对被拆迁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钱伟中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钱伟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伟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有 鹏审 判 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