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郝盼诉卢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郝某,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系郝某之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康,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卢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卢某某之叔),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张健康,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偏大年龄及已婚情况,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其怀孕,得不到被告安慰及照顾,被告好吃懒做,对其漠不关心,其头痛被告不给其看病,并动手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嫁妆折抵被告彩礼;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好着,不同意离婚。其是大龄青年,原告本人也残疾,经人介绍认识时,原告并未问其年龄,领结婚证时其出示身份证,原告当面看见,并未隐瞒年龄。其户口在登记时抄录错误,后公安机关已更改,并未结过婚,没有隐瞒婚史。原告怀孕时,其给原告杀鸡补营养,充分照顾。原告未怀上是自己吃避孕药。原告有病,起初其家无钱,后借钱给原告看病。其与原告发生口角,在床上无意用肘碰了原告。原告对其父母不好,其生气时用木凳举起要打,但并未打原告。其整天勤勤快快在银桥公司上班,并非不好好过日子。总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置办嫁妆、离娘袄、上轿袄、四样礼、押嫁妆等13000元。婚后原、被告无子女。2014年5月4日原告因病于西安市临潼区相桥中心医院妇科治疗,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吵架,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1月27日原告于西安市临潼区相桥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鼓膜炎。2015年4月11日原告于西安一四一医院检查记忆力差,脑梗。2015年4月13日原告于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记忆力差,原因待查。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西安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郝某肢体贰级残疾残疾人证书。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残疾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原告肢体贰级残疾,被告37岁大龄青年,但双方均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怀孕时,被告尽力照顾。原告治病,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全部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存在有原告娘家人付钱的情况。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意隐瞒年龄及婚史,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全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林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