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林红。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莉敏。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继成。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正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姚继成(参加2015年1月14日、2月3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南江村188.9亩土地交给被告承包,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生产开发建设等。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每年每亩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承包管理费(以下简称承包费),且每隔五年以10%的幅度上调,采取先用后交原则,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费改为先交后用形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土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交了几年的承包费。2009年3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2013年3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限期付清拖欠的承包费,否则解除《土地转包协议书》,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及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承包费516,401元,2014年3月以后每月按照9,282元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7,389.26元。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催款函、挂号信函收据、被告2003年至2008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龚波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的到期日为2030年。现原告向本被告主张承包费,其中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承包费已由作为被告合作方的案外人上海三鑫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11年8月起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土地对外转租,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内的承包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龚波谈话笔录、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外联奥升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土地租赁合同、案外人上海外联奥升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业用地建设审批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面积约188.9亩的地块(东临张元相地块、南靠长江堤岸内河道)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签约之日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每隔五年以10%的幅度上调,采取先用后交的原则,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与生长队结算,由生产队交付给承包户。同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地转包起始日改为2003年3月1日,承包费采取前交后用的形式。嗣后,被告在系争土地上开挖河道、种植树木等。现原告以2009年3月起被告拒不支付承包费,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外联奥升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对新租赁地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乙方原租赁甲方地块188.9亩。现经甲方同意,在原地块旁行政租赁地块276.8亩,两地块约为465.7亩左右(以实际测量为准)。地块位于甲方南江村南首,南靠长江堤坝内河道,西临渡港南。该地块承包期为签约之日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该地块承包管理费每年每亩800计算,每隔五年以10%幅度上调。该土地的承包费采用先用后交的原则,每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至今通过甲方生产队结算,由生产队计算到农民。乙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第四条,甲方同意在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再查明,系争土地现仍保持被告交付上海三鑫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时的状态,现由原告实际控制;虽然原、被告协议约定的租赁面积为188.9亩,但因在系争土地上做道路,租赁面积减少了4.8亩,故计算租金以184.1亩为准。审理中,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及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须恪守履行。被告认为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承包费已由作为被告合作方的案外人上海三鑫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付清,且因2011年8月原告擅自将系争土地对外出租,故不愿承担2011年9月之后的承包费。但案外人上海三鑫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对于为被告支付租金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就案外人上海三鑫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已付清租金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期间内的承包费仍应由被告负担。至于2011年9月之后的承包费,由于被告提供了原告与另一案外人上海外联奥升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及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土地使用承包管理费人民币253,137.50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5元,由原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3,898元,由被告上海澳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杰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