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贺瑞英与王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瑞英,王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668号原告(反诉被告)贺瑞英,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反诉原告)王寿华,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瑞英与被告王寿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王寿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瑞英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38分许,被告王寿华持C1证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旗堡街道田家村路口南侧,遇贺瑞英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斜过景黄路,两车相撞,至贺瑞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瑞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寿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100.84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寿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反诉原告王寿华诉称,当事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王寿华车损2041.03元、车辆评估费218元、施救费损失240元。要求反诉被告贺瑞英按照30%的比例赔偿我方损失。反诉被告贺瑞英辩称,对王寿华的损失我方同意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38分许,被告王寿华持C1证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旗堡街道田家村路口南侧,遇贺瑞英骑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斜过景黄路,两车相撞,至贺瑞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王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瑞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贺瑞英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贺瑞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贺瑞英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6、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无劳动能力丧失。原告贺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047.3元(其中包括购买“加强腰围”的费用800元);2、误工费13346.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0天,3080元/月÷30天×130天);3、护理费15164元(由原告贺瑞英的丈夫周国成护理,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61498元/月÷365天×护理90天);4、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0620×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元;7、营养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住院81天);9、交通费1000元;10、车损703元;11、评估费60元(发票金额为60元);12、施救费200元;13、法医鉴定检查费2900元;14、复印费15元,贺瑞英的损失共计87906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300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041.03元、车辆评估费218元、施救费240元,共计2499.03元。被告要求原告贺瑞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王寿华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病程记录、购购买腰围的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担保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王寿华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寿华与原告贺瑞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瑞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贺瑞英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以及被告王寿华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瑞英医疗费中购买“加强腰围”的费用800元,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经治医院坊子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的记载,医嘱为:“1、继续平卧硬板床,轴线翻身,下肢功能锻炼。2、腰围制动。3、继续活血化淤治疗……”。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腰围是治疗其伤情所必须,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30天,其误工费应为13346.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的需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寿华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贺瑞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应赔偿贺瑞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46.7元、护理费1516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703元,共计6245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贺瑞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18047.3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25452.3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损失均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贺瑞英20361.84元。反诉原告王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99.03元,应由反诉被告贺瑞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4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内原告贺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6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贺瑞英赔偿反诉原告王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贺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寿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贺瑞英负担78元,由被告王寿华负担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瑞英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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