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门口因自家橘子树被被害人吴某丁家烟囱的烟熏死而与吴某丁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铁管击打被害人吴某丁右手虎口处,致被害人吴某丁右手第1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邵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致伤被害人吴某丁后,明知吴某丁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履行完毕,吴某丁若产生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另行主张。吴某丁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吴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吴某甲首次报到单位: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