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继彬,黄国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经密谋后,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某村某号楼下,由黄某甲负责看风,苏某甲使用带备的液压剪、胶钳等工具将被害人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无牌白色女装助力车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一件价值人民币67.2元的正招牌9152双人雨衣)。后由于助力车不能启动,黄某甲前去购买绳索,并驾驶粤****号摩托车牵引苏某甲驾驶所盗助力车逃离现场,二人逃至到龙高路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黄某甲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赃物已被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黄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