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8月6日,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11日,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铺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于2001年末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04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儿子王志鑫,于2012年10月8日为子女入户而补办结婚证。双方因相识时间不久就同居结婚,未能相互了解及融洽相处,感情基础不深,而婚后双方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非常粗暴,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嗜赌。结婚多年来,被告从不给原告一分钱,财产全部赌光。由于被告不间断殴打原告,原告被迫于2010年间搬回父母家附近租房住,一直居住至今,自分居以来,双方再无过夫妻生活,经济、生活上也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被告由于犯罪判刑,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于2001年末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并于2003年3月11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04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0年8月6日生育儿子王志鑫。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间搬回父母家附近租房住,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从相识到恋爱,又是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结婚的,同时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靠双方建立的,原、被告双方未能很好地关心和体贴彼此,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应相互主动沟通,多些关心和体贴对方,有利夫妻感情的好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