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锡保与王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锡保,王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戴锡保,男。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锡保诉被告王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和被告王纪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王纪超驾驶豫BW65**号货车,沿巢湖市半汤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巢湖学院加油站处,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纪超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查获。2014年12月4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巢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锡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20日,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2015年1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锡保因交通事故伤致左第6-10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4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2030元(20天×101.5元/天)、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2290.7元(24839元/年×13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9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责任属实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纪超事故认定为逃逸,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以5年计算;原告已77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纪超辩称:我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王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巢湖市二院出院记录、病历、居民合作医疗报补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报销后的医疗费是2430.64元。4、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豫BW6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纪超具有驾驶资格。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书,证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7、社区证明、失地保险档案,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8、荣达塑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银行卡、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在荣达塑业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6无异议。证据3,住院无异议,门诊病历没有医生的签名,缺少诊断证明及CT检查报告单和其他医学影像检查材料,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看不出原告左胸6-10肋骨骨折的诊断。证据5,有异议,缺少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原告左胸6-10肋骨骨折是否真实我公司有合理的怀疑。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仍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需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8,有异议,缺少必要的劳务合同,而且原告年龄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其从事门卫工作不符合常理,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银行卡卡号与银行流水的卡号不吻合,且银行流水账号看不到支付方是谁看不出来。被告王纪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纪超向本院两份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被告王纪超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予以认定。被告王纪超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王纪超驾驶豫BW65**号货车,沿巢湖市半汤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巢湖学院加油站处,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纪超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查获。2014年12月4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巢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锡保无责任。原告爱伤后被送到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20日,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用去医药费8802.17元,其中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6371.53元。2015年1月5日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锡保因交通事故伤致左第6-10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其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另查: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巢湖市荣达塑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豫BW6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纪超驾驶豫BW65**号车辆与原告戴锡保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锡保无责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被告王纪超应当予以赔偿。因豫BW6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范围:医药费按原告实际承担的医药费发票计算为2430.64元(8802.17-6371.53);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030元(20天×101.50元/天);原告虽已78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巢湖市荣达塑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1500元,因本起交通造成原告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减少的收入,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为2900元(58天×1500元/月÷30天/月);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为12419.50元(24839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7000元和3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320.1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0320.14元(医药费用赔偿4170.64元、伤残赔偿261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减半收取59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