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家驹与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69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驹,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697号原告:李家驹,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丁昌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兴,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家驹诉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海珠南114号、116号属商业楼,于1995年5月10日由被告以兴建内菜市场和住宅为由征拆,但是因被告违约,至今未安排原告回迁。由于涉案的楼盘位于越秀区,位于海珠南路东南角、门口是地铁6号线一德路站,相对二十年前,该楼盘现已升值十倍以上,然而被告交给原告的违约金每平方米只递增1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由2014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支付违约金递增至2368.8元,合计236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延期回迁赔偿费的标准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改变该标准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而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拆迁地块的规划由市政府作出变更,容积率大幅缩减,按照现有条件、市场价格,被告需承担2亿多元的亏损。实际上我方一直与政府部门沟通,问题也在解决当中,容积率可能维持原有标准,如果调整违约金的标准,会造成我方的损失。2014年,原告已经起诉过,法院已经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发出后,原告的赔偿费用相应增加外还包括其余的40多户拆迁户的赔偿费用作出调整。经查:座落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14、116号房屋是原告等9人共有的产业,其中原告占有1/5产权(73.82平方米)。被告经批准征用上述房屋等地段兴建肉菜市场和住宅楼(19层半)。1995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海珠南路114、116号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业权人,面积73.82平方米;三、回迁办法:1、甲方应于1998年12月30日前,在海珠南路回迁楼东南角第9层,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十、其它事项:⑴、因甲方安置乙方在9楼,考虑电梯不给予回迁户使用,故增加回迁户居住面积5.15平方米(10%增加),总安置建筑面积为78.96平方米等。1995年5月10日,原告等9人(为业主,乙方)与被告(为用地单位,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征用海珠南路海珠市场地段的土地。需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南路114、116号房屋,建筑面积367.5154平方米。二、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海珠南路海珠市场新建大楼第5、9层中的自有房屋,共建筑面积384.52平方米,划归给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并于1998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乙方。六、双方同意严格履行本决议,如甲方不能依期移交新建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在安置协议书中已定明计算,赔偿给乙方的损失。十一、其它事项:该屋原业主罗某民所有,已故后由其后人李家驹等共9人继承,根据越秀区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各人所占份额如下:李家驹占1/5,产交后安置在9楼,占有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其他细则另签安置协议定明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安置原告回迁,原告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立即安置回迁,同时每月支付延期回迁违约金789.6元。本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越法房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就每月的延期安置回迁赔偿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照此执行,遂判令:一、被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六个月内,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在原本市海珠南路114、116号房屋等地段兴建的回迁大楼安排原告回迁居住。二、被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1999年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每月支付789.6元延期安置回迁赔偿费给原告。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因被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3948元/月的标准支付逾期回迁补偿费。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家驹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安置回迁赔偿费(按每月1579.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家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收取被告按每月1579.2元支付的延期安置回迁赔偿费至2014年6月,自2014年7月起因原告认为该标准过低未再收取。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调整延期安置回迁赔偿费的标准问题,因(1999)越法房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已就延期回迁赔偿费的标准进行了处理。此后,因被告未能按该判决指定的时间安置回迁,原告遂于2014年2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调整延期回迁赔偿费标准,被告基于实际情况同意调整该标准为1579.20元/月,本院据此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再次诉请要求变更延期回迁赔偿费的标准实际上是就同一标的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