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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宗孝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赵宗孝,又名赵忠孝,男,63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中段37号。负责人李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楠,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员工。原告赵宗孝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宗孝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孝,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楠、张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原告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厂分理处办理工资存折丢失挂失手续,其后提供了工资存折丢失的单位证明,至2014年1月9日,原告才看到日期为2003年8月27日的销户取款凭证,金额为48.27元。原告要求提供取款凭证复印件,银行工作人员讲,需公安证明信或法院立案证明,方能复制。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递交“为什么挂失查找工资折取款凭证这么难”的书面材料,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研究后答复,次日,回复称,可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提供单位及财务科的证明,并签字、公章,才给查询,没有法律依据;更换存折留存身份证影印件或复印件是真实行为,被告缺乏依据地说2000年至2003年是这样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有隐瞒隐藏证据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提供原告赵宗孝遗失工资折取款凭证复印件及取款销户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号码等项目。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提供其遗失工资存折取款凭证复印件及销户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号码等项目,被告没有提供义务。会计资料显示,户名为赵忠孝的账户已于2003年8月27日销户,销户金额为48.27元,已经与被告解除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现要求查询10余年前的会计档案,于法无据,情理不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取款凭证复印件,是被告内部的会计档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必须保存15年,但被告没有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亦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必须提供,所以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销户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号码等项目,根据个人金融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在个人活期帐户销户时,仅需审核存折的有效性,只有大额取款销户才需审核客户身份证件的真实有效并摘录相关信息,2003年也是按照此规定操作,所以被告当时并未留存取款销户人的相关证件,所以被告无法提供,也未有义务提供。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赵宗孝提举如下证据:1、咸阳市公安局西兰路派出所于2013年7月3日开具“户籍证明信”。原告赵宗孝为证明其曾用名为赵忠孝。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咸阳自来水公司发出函件。原告赵宗孝为证明其就此事找到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3、储蓄取款凭证2页。原告赵宗孝为证明其一直找被告索要复印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该储蓄取款凭证复印件,是想说明原告的存折并不是丢失,而是已销户,且不能说明未超过诉讼时效。4、咸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发出介绍信。原告赵宗孝为证明被告承认其要求提供存折和取款凭证是合理合法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5、原告向咸阳市自来水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提交“关于申请复印有关我2000年-2002工资清单的报告”。原告赵宗孝为证明赵宗孝就是赵忠孝。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对真实性无异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中支行存折及彩虹支行灵通卡。原告赵宗孝为证明合同关系一直存在,一直没有销户,是原来存折的延续,都需身份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7、取款凭证复印件。原告赵宗孝为证明需留存身份证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不认可,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提举如下证据:取款(销户)凭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为证明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于2003年8月27日已解除。原告赵宗孝不认可,质证认为销户是别人销户,名字不是其妻签字。对上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赵宗孝提举的证据被告1-5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宗孝提举的证据6、7,反映其2004年5月至12月的存取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宗孝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开设账户,帐号为005700034668,2002年1月18日换折,新帐号为2604020801000285737,并于2003年8月27日办理了销户手续,销户金额为48.27元。原告赵宗孝于2013年7月25日向咸阳自来水公司递交“关于申请复印有关我2000年-2002工资清单的报告”,称其工资折丢失,要求公司和财务科出具介绍信。咸阳市自来水公司及其财务科于2013年元月17日向工商银行开具信函:查询原告赵宗孝的账号及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秦都支行于2013年7月2日向咸阳自来水公司回复:“无依据确认赵忠孝为你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于2015年元月19日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2003年8月27日办理销户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39号)第三条,取款50000元以上才审核取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告销户时只有48.27元,便凭存折和密码支付并销户,未录入取款人的相关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已交付,其中注明换折后从2002年元月8日起的存取款数额记录,至2003年8月27日销户情况。该存折为工资卡,不同于普通存折,原告所谓的遗失,应当至迟在销户之前,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2003年8月27日之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在2012年11月要求被告办理存折挂失手续,再提出主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赵宗孝要求被告提供遗失工资折取款凭证复印件、取款销户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号码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当时的银行存取款规则,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宗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宗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谦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