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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刘胜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刘胜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恒清,工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委托代理人曹恒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华诉称:2012年12月14日,张翠兰驾驶苏J×××××号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事故,致乘客李祥受伤,原告为李祥垫付医疗费3000元。射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翠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李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胜华赔偿经济损失,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刘胜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48.67元,原告已给付李祥12648.67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李祥的各项费用15648.67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法院判决已给付李祥12648.67元)。原告刘胜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原告刘胜华出具的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李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李祥各项费用15648.67元;3、2012年12月1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责任分配。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事实,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数额按照85%计算后减去300元的免赔额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胜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胜华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的300元的免赔额认可,对赔偿数额按照85%计算后减去300元的免赔额予以赔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胜华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刘胜华,被保险车号苏J×××××号,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每座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在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有“每车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等。2012年12月14日,张翠兰驾驶苏J×××××号车在射阳县四明镇建华东路与射四线交叉口发生事故,致乘客王延军、李祥及驾驶员张翠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次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翠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延军、李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祥由于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损失李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胜华赔偿李祥各项损失11248.67元(已付的3000元除外),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刘胜华按照判决给付李祥12648.67元。本院认为,1、原告刘胜华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刘胜华现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按照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扣除300元免赔额,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按照85%计算后减去300元的免赔额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胜华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5348.67元。二、驳回原告刘胜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2元,原告刘胜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