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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肖学文,董事长。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担保人:尹桂香,女,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四区15栋5门50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继续冻结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接续本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账号为×××号的账户内存款1450万元。上述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需接续查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审 判 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