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执恢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西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夏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马国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燕飞,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西玥,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于东虎,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系被执行人西玥丈夫。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兴泾支行与被执行人西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409809.77元,执行费6047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玥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13-2-602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后因无竞买人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变卖价格接受该房屋以抵顶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西玥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夏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