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王香伟、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代表人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荣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伟。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王香伟、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签订了一份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1)年(050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香伟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9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王香伟将所购买的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X号嘉和城高迪山三区112号楼X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嘉和置业集团为被告王香伟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香伟发放了贷款192万元,被告王香伟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王香伟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被告王香伟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香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1)年(050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王香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885624.87元,支付利息57678.35元(含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3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885624.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王香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1299元及公告费260元;4、为实现上述第2、3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王香伟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X号嘉和城高迪山三区112号楼X号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嘉和置业集团对上述第2、3项请求的欠款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1)年(050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告王香伟发放了贷款1920000元,但被告王香伟未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香伟、嘉和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6月3日,被告王香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5624.87元,利息57678.3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香伟偿还贷款本金1885624.87元,截止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57678.35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香伟赔偿律师代理费71299元及公告费260元的问题,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7129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王香伟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71299元及公告费26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香伟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X号嘉和城高迪山三区112号楼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嘉和置业集团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和置业集团对被告王香伟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止。本案中原告已当庭提交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因此,被告嘉和置业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嘉和置业对被告王香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香伟、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签订的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1)年(050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香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85624.87元;三、被告王香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14年6月3日止的利息为57678.3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88562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王香伟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71299元及公告费26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对被告王香伟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X号嘉和城高迪山三区112号楼X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916元,由被告王香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