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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淦与卢艳、江士俊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艳,韩淦,江士俊,江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委托代理人: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淦。委托代理人:杨翠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士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上诉人卢艳因与被上诉人韩淦、江士俊、江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玉荷8幢2单元603室房屋原系江士俊承租的公房。2000年7月30日,江士俊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了该套公房。该房屋被登记在江士俊一个人名下。后江士俊和韩淦签订《房产权说明》一份,载明:江士俊、韩淦现住江干区采荷街道采荷新村二区红菱社区玉荷8幢2单元603室。此房原系家父韩国泉所在单位——杭州市矿业烟酒贸易中心分配的家属宿舍房,在杭州市下城区后营弄44号。后来与人对调至上仓桥五奎弄12号,又在1989年底因房屋改建拆迁,由房管部门安排在现在的住处,此房一直由父亲韩国泉及江士俊、韩淦三人同住。到2000年购房时,由江士俊、韩淦共同出资一万三千多元购买此房,当时房管部门规定只能以一人名义购买,所以产权证上的名字是江士俊。为了预防日后发生纠纷,今特请家父及家属人员签名作证,此房产权应由江士俊及弟韩淦共同所有,今后对房产如有变动(指出租、出售等)须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动,立此说明书为凭。韩国泉、韩童莲和韩童馀对该《房产权说明》作了见证,该《房产权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013年3月26日,上述房屋被登记在江士俊和江玉名下。因韩淦和江士俊对房屋产权产生纠纷,韩淦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江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玉荷8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归韩淦和江士俊共有,韩淦和江士俊各享有50%份额;江士俊、江玉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协助韩淦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江士俊、江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10日生效。卢艳为江佩洁的朋友。在二审期间的2014年5月21日,江佩洁代理江士俊、江玉与卢艳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转让0295768)一份,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卢艳,约定:房屋转让价格14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卢艳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21日交房。该合同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均未约定;对房屋家具、电器、用品情况,装修装饰情况均载明为无。2014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一直由韩淦居住,卢艳在购房时并没有查看过该房屋。根据卢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卢艳于2014年5月21日向江佩洁支付了82万元房款。2014年9月2日,韩淦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江士俊、江玉与卢艳之间关于江干区采荷玉荷新村8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江士俊、江玉赔偿韩淦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韩淦对案涉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向原审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保证金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根据江士俊和韩淦签订的《房产权说明》和基于此的法院判决,韩淦对案涉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玉荷8幢2单元603室的房屋享受50%份额的所有权。江士俊、江玉向卢艳出售案涉房屋时虽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房产权说明》早已签订,故其出售房屋行为明显损害了韩淦的合法权益。《房产权说明》载明:“今后对房产如有变动(指出租、出售等)须经双方同意”,故江士俊、江玉主张出售房屋时因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其有权出售案涉房屋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房屋作为重大的生活资料,转让价款巨大,卢艳作为购房者在购房时不查看房屋就直接购买违背常理。卢艳作为江佩洁的朋友,在江佩洁的爷爷(韩淦和江士俊的父亲)去世后到过韩淦家,在《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其敢于将82万元房款先支付给江佩洁,且在该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和交房违约责任均不作约定,表明卢艳和江佩洁朋友关系不错,故卢艳主张其对江佩洁家的房产纠纷不知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韩淦主张卢艳对其与江士俊、江玉间的房产纠纷是知情的,卢艳与江士俊、江玉间存在恶意串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卢艳与江士俊、江玉恶意串通,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使韩淦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该转让合同无效,对韩淦确认《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韩淦的损失,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采用金钱担保、物的担保和信用担保,韩淦举债提供金钱担保,其利息损失并非必要损失,其请求江士俊、江玉赔偿利息4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韩淦主张其支付了2万元的咨询费、3万元的住宿费和差旅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江士俊、江玉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韩淦请求江士俊、江玉赔偿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14年5月21日江士俊、江玉与卢艳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转让0295768)无效。二、驳回韩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韩淦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江士俊、江玉与卢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卢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卢艳与江佩洁确系朋友关系,朋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正常,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符合双方利益,卢艳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不是无偿受让或者是低于市场价的恶意转让,这样的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正因为是朋友关系,才有互相信任,但完全没有预料到朋友会隐瞒事实欺骗卢艳。原审法院认定卢艳与江士俊、江玉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2、卢艳购房的行为完全没有损害韩淦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江士俊、江玉明确表示其愿意支付购房款的一半给韩淦,结合韩淦仅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产权的事实,韩淦的权益完全没有受损。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韩淦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5月21日江士俊、江玉与卢艳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4转让0295768)有效。被上诉人韩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1、江士俊、江玉确实曾经发函表态愿意支付一半的购房款,但函件中并未写明支付时间、领取款项的方式以及联系方式,该函件内容完全无法履行,根本无法保障韩淦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房产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系韩淦与江士俊、江玉各半享有产权,任何一方欲处分案涉房屋需征得另一方同意,现江士俊、江玉擅自转让案涉房屋,明显侵犯了韩淦的合法权益。而且案涉房屋系韩淦的唯一生活居所,转让后韩淦将居无定所。2、卢艳与江士俊、江玉的女儿江佩洁系朋友关系,其对韩淦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是知晓的。而且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卢艳并未到案涉房屋内查看,不符合房屋买卖谨慎性原则,也不符合常理。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江士俊、江玉挂牌出售的价格,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卢艳也并未提出交房的请求,明显不符合常理。卢艳所支付的房款均是付给江佩洁的,尚无法认定其支付给江佩洁的款项即为本案案涉房屋的转让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卢艳是与江士俊、江玉恶意串通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卢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士俊、江玉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江士俊、江玉对其与韩淦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房产权说明》及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纠纷尚在诉讼阶段,单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的事实是清楚的,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韩淦享有案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江士俊、江玉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韩淦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基于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卢艳是否存在与江士俊、江玉恶意串通,意欲达到使韩淦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目的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卢艳自认其与江士俊、江玉之女江佩洁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卢艳在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况下即已经陆续支付江佩洁购房款82万元,而且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卢艳并未积极主张交房,上述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与正常的房屋交易惯例明显不符。同时,卢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自认江佩洁在(2013)杭江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开庭后即已经将韩淦与江士俊、江玉之间的房产纠纷情况进行告知。综合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卢艳与江士俊、江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欲使韩淦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进而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卢艳认为其系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