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开执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三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建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三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开执字第0403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三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东始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青。常熟市三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熟开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建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熟市三恒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50元;案件受理费72元,由王建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青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建青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因未找到该车辆,本案暂无法处理。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方便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开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