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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南省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瑛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的校友,毕业后于2012年4月通过QQ校友群接触到并联络频繁,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多次调解,仍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喻某某辩称:原、被告同为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2002届的校友,相识十年,婚前了解透彻。婚后感情很好,出双入对,双方从未吵过架。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2002届的校友,毕业后于2012年4月通过QQ校友群接触到并联络频繁,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18日在湖南省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平稳。2014年年底,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夫妻矛盾已影响到双方家人,再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校校友,且是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未太大的矛盾,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