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务工,住通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戚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瓯大道广富林厂前时,与刘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