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韦世章与侯定刚等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章,侯定刚,胡成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韦世章,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定刚,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胡成分,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东段97号。法定代表人罗成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公司员工。原告韦世章与被告侯定刚、胡成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章的委托代理人彭琼德、被告侯定刚、胡成分、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侯定刚驾驶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往兴文县古宋镇车站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2km+300m(古宋镇环城路农资公司门口)处,越过公路中间白色实线掉头时,与原告韦世章驾驶的川Q630**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韦世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天后,又转入长宁县中医院住院61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定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世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897.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定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诉讼费用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被告侯定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以及原告的摩托车鉴定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成分答辩称:同意被告侯定刚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述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川Q781**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我司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非基本医疗部分,保险公司免赔15%;医疗费中治疗乙肝的费用应扣除;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7000元或者按实际支出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还未满一年,原告未出具劳务合同和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公司给原告购买保险等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按兴文县本地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侯定刚驾驶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往兴文县古宋镇车站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2km+300m(古宋镇环城路农资公司门口)处,越过公路中间白色实线掉头时,与原告韦世章驾驶的川Q630**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韦世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定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世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12、L1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4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848.2元。同日,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椎体爆裂型骨折;2、右跟骨骨折;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17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52078.31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经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L1椎体骨折术后半年内禁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9282.44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韦世章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胡成分所有,被告韦世章系被告胡成分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韦世章从2013年8月起长期在长宁县顺烨电器经营部务工,单位提供住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对原告韦世章驾驶的川Q630**号两轮摩托车进行制动系统检验鉴定,被告侯定刚支出了鉴定费500元,被告侯定刚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长宁县顺烨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和证明,被告侯定刚的驾驶证、川Q781**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制动系统鉴定费票据、被告侯定刚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收据、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侯定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世章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系救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总计为64208.95元(2848.2+52078.31+9282.44),其中,被告侯定刚垫付了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此项请求为242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和治疗乙肝费用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韦世章作为交通事故伤者,其伤情应当得到全面的治疗,且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中,有不属于本次事故所用,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78天,按1人护理,50元/天计算,支持39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4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支持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原告长期在长宁县顺烨电器经营部务工,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住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持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上述1—9项共计142850.95元。被告侯定刚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医疗费30000元以及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系为勘定此次交通事故,治疗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本案合理损失为183350.95元(142850.95+500+30000+10000)。本案中,肇事的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07972元,共计1179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5378.95元(183350.95-117972),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侯定刚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韦世章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侯定刚作为被告胡成分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胡成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成分应赔偿原告45765.27元(65378.95×70%),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侯定刚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和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应获赔偿款中扣除。上述各项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应向原告韦世章支付赔偿款123237元(取整数),向被告侯定刚支付垫付款3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世章支付赔偿款1232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侯定刚支付垫付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被告胡成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均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熊桂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类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