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师飞飞与席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飞飞,席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师飞飞。被告席卫超。原告师飞飞诉被告席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席卫超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张小华银行卡转款80000元,支付现金80000元,共计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转款凭据。被告席卫超辩称,其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是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因其无力偿还,和原告约定月息为2700元,还款期限为5年,共计为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席卫超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席卫超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师飞飞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中捌万元由师飞飞帐号(62×××31)转入张小华账户(62×××16),另外捌万元由师飞飞支付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席卫超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师飞飞在本案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席卫超收到原告师飞飞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因被告席卫超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席卫超,故被告席卫超应承担偿还原告杜国锋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飞飞借款80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席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慎审判员 郑文肖审判员 田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