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波、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波,刘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11-1号申请人: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国防路16号。法定代表人:宋军,系经理。被申请人:杨波,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被申请人:刘秀红,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申请人靖宇县子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波、刘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鑫盛元小区17号楼1单元102室(预告登记证明号:靖房预靖宇镇字第000946号)面积为95.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刘涛、郑雪共同共有的位于靖宇镇广益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39**号)面积为75.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担保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物亦应予以解除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申请人杨波、刘红秀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鑫盛元小区17号楼1单元102室(预告登记证明号:靖房预靖宇镇字第000946号)面积为95.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查封。2、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刘涛、郑雪共同共有的位于靖宇镇广益路(房屋产权证号:靖宇县房产证靖宇镇字第000239**号)面积为75.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天辉审 判 员 陈建利代理审判员 顾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