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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122号申请人姜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被申请人余某某,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申请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姜某某要求和被告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由被申请人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余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余某某已给付申请人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人姜某某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文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