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122号申请人姜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被申请人余某某,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申请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姜某某要求和被告余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由被申请人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余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姜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余某某已给付申请人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人姜某某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文邦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