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治良与吴永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良,吴永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红安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治良,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吴永安,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张治良与被告吴永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某某街45号楼栋临街背面房屋六、七层两套房屋。合同约定每套房屋的面积(含公共分摊部分)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按协议原告应支付房款15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14万元房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884元的办证费用,余下1万元房款等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时付清。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与房管局测量面积存在较大差距,每套房屋面积少了26.49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计算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5.8万元。2013年底房管部门已��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并转到被告处,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两证,亦未按约定协商购房面积与约定不实问题。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不实多收取的购房款4.5万元并给付原告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事实,收到了原告14万元的购房款,办证费用原告已经承担,剩余1万元房款原告没有支付,故原告代办理所购房屋两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交付给原告,房屋面积有差异不是事实,是房屋结构不规则,房管部门测量有较大失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向��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张治良房款拾肆万元整,币:140000元。收款人:吴永安。2013.2.7”、“今收到张治良购房办证费:10884元,余款下欠壹万元未付,因房产测量与实际面积有误,此事以后协商解决。收款人:吴永安。2013.6.6”,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以及办证费用,下欠1万元房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能客观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已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和承担了房屋办证费用下欠购房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张治良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已卖给原告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证��,但对房管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房屋面积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被告应按房屋实际面积退还原告多交付的房款,并返还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辩称房管部门的面积登记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对登记的房屋测量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知识,被告认为房管部门测量有误的情况下,作为利害关系人不主动与房管部门沟通解决,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红安县城关镇某某街45号楼栋临街背面房屋六、七层两套房屋,并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定每套房屋的面积(含公共分摊部分)6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按协议原告应支付两套房屋房款15万元。2013年2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4万元房款,房屋双方办理了交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余下1万元房款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时付清。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884元的办证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余款1万元未付,房产测量与实际面积有误,以后协商解决。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与房管局测量面积存在较大差距,每套房屋面积少了26.49平方米,按此面积差计算除去原告未付的1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4.8万元房款。2013年10月红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将原告所购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交给代为办理证件的被告处,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和原告协商购房面积不实部分房款的退还问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14万元,下欠10000元是基于合同约定等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交付时付清,故原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但被告在办理该两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时房产证上核定该房屋面积为83.02平方米,该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面积相差52.98平方米,明显超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面积误差3%的范围,被告在答辩时虽辩称该房屋面积在办证时���量有误,经本院明示,要求被告到相应部门就该房屋面积申请重新测量,但被告不主动与房管部门沟通解决,放弃相关权利,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事实,而该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相关机关通过实地测绘核准颁发的,其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对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除去原告下欠10000元的购房款外,原告多支付被告购房款48278元(1100×52.98-10000=48278),现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面积不实多收取的房款45000元,故对其诉请应予支持;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因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交付了“两证”的费用,且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的“两证”代为办理,故对原告此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面积不足部分购房款45000元并交付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 霞审判员 黄红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继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