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平,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弟弟朱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朱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皮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朱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朱某某有自首情节。3、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4、朱某某系初犯、偶犯。5、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弟弟朱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朱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13时15分,朱某某报案称其与弟弟朱某甲发生厮打。案发后,胶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因将朱某甲打伤一事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前科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朱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朱某某与朱某甲厮打过程双方各执一词,目前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