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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在其位于扬州市某小区的暂住地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5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3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扬州市某小区某室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2、2014年10月7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扬州市某小区某室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3、2014年10月1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扬州市某小区某室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4、2014年10月15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扬州市某小区某室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5、2014年10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扬州市某小区某室容留张蔼水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