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郝××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times,于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265号原告郝××。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一×。委托代理人赵采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文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强,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采云、许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原告怀孕,双方便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生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及其母亲便将孩子抱走,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发现被告与她人同居,致使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生气打架,被告的错误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自怀孕后一直分居,因此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高力归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分居不属实,双方一直居住在蓟县城内山倾城小区的楼房内,殴打原告也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没有与她人非法同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原告怀孕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于二×,在双方的长子出生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亲属在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异性同处一室,其与家人到现场进行质询,再次引发原告不满。2014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在2014年8月26日撤回了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在××××年××月××日共同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遇事缺乏沟通与理解。被告虽有与异性曾同处一室的情形,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持续、稳定与她人同居的证据,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多注意自己的言行、彼此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