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佃富与孙建龙、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佃富,孙建龙,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吕军,李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佃富,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方佃军,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万霞,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孙建龙,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北外环路北侧。负责人冯志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尚义,该校职员,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雪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聂占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吕军,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树军,住河北省崇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59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原告陈佃富与被告孙建龙、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张北县军地驾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吕军、李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佃富委托代理人方佃军、陈万霞、被告孙建龙、被告张北县军地驾校委托代理人薛尚义、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雪峰、聂占志、被告吕军、被告中保财险崇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军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佃富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10分许,孙建龙驾驶冀G×××××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街与建安路T型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吕军驾驶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陈佃富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佃富受伤,自行车受损。张北县交警队认定孙建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军承担次要责任,陈佃富无责任。因孙建龙驾驶冀G×××××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军地驾校名下,该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吕军驾驶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李树军名下,该车在中保财险崇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陈佃富损失26721.09元。被告孙建龙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与吕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G×××××学号小型轿车是我向军地驾校租的,该车登记在军地驾校名下,该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与军地驾校无关。被告张北县军地驾校辩称,孙建龙租用我驾校的车,与我校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冀G×××××学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军辩称,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是我向李树军买的,该车登记在李树军名下,没有过户,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崇礼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案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10分许,孙建龙驾驶冀G×××××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大街与建安路T型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吕军驾驶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由南向北陈佃富驾驶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佃富受伤,自行车受损。张北县交警队认定孙建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军承担次要责任,陈佃富无责任。陈佃富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219.07元。陈佃富受伤后,孙建龙垫付300元,吕军垫付257.98元。另查明,孙建龙驾驶的冀G×××××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北县军地驾校名下,该车系孙建龙向张北县军地驾校所租赁,该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吕军驾驶的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李树军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吕军,该车在中保财险崇礼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张家口仁爱医院医学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孙建龙与张北县军地驾校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孙建龙及吕军的驾驶证、冀G×××××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冀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龙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其与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足以推反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孙建龙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陈佃富的损失,首先由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中保财险崇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建龙、吕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佃富的医疗费13219.07元,有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陈佃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陈佃富受伤时已近75岁,因伤住院,应支持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陈佃富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陈佃富的护理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陈佃富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无误工证明,不予支持;陈佃富主张交通费350元,因交通费确需发生,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支持;陈佃富主张自行车损失45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车辆确已受损,予以支持。陈佃富的损失共计1737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佃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79.07元的50%,计7239.54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450元的50%,计1225元,赔偿自行车损失450元的50%,计225元,共计8689.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佃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79.07元的50%,计7239.53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450元的50%,计1225元,赔偿自行车损失450元的50%,计225元,共计8689.53元。三、驳回陈佃富对张北县军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李树军的起诉。孙建龙垫付300元,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孙建龙;吕军垫付257.98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吕军。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孙建龙负担525元,吕军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淑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