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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杜士侠与刘占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侠,刘占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杜士侠,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占礼,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徽省阜南县,原告杜士侠与被告刘占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侠、被告刘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士侠诉称:2013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才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开支医疗费2993元。被告被阜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3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占礼辩称:我没有打过被告,当时原告父亲也在场,原告自己蹲在地上拉着我的衣服说我打她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城南派出所给原告弄的假,一切手续都是假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14时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手指掰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2963.03元(票据1张)。2013年2月8日,原告为调取病历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2013年1月22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69号)。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及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打原告,原告住院等都是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93.03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12.58元(37074元÷365天×8天)。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12.58元(37074元÷365天×8天)。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应为400元(50元/日×8天×1人)。5、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原告营养费为100元。6、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5118.16元。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引起,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应为4094.53元(5118.1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士侠各项损失4094.53元;二、驳回原告杜士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刘占礼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3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