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黄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7日,因谎报警情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邓奥经济损失1470元;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黄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上诉人黄某自愿撤回上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