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泌、王文红诉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泌,王文红,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泌,男。原告王文红,女。系原告张泌之妻。委托代理人饶学军。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泌、王文红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泌、王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泌、王文红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穆赛尔国际旅游(避暑)度假村的酒店物业第B栋F型第130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3924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243924元,余款240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于2012年10月22日汇入被告账户。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违法悖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483924元,支付违约金14517.72元。原告张泌、王文红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且真实有效的事实;证据2、收据和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是243924元及原告已经通过银行按揭全额支付购房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张沁、王文红与中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沁、王文红购买中振公司开发的泰穆赛尔国际旅游(避暑)度假村的酒店物业第B栋F型第130号房屋,房屋的总价款为483924元;出卖人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若出卖人中振公司逾期超过90日未交付房屋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已向中振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243924元,余款240000元已向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中振公司至今未向张沁、王文红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和“中国银行按揭贷款借款借据”,证明了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是243924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24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购房款483924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已付款的3%,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451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沁、王文红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沁、王文红购房款483924元。三、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沁、王文红违约金14517.72元。如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元,减半收取4388.5元,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承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