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原告何*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田佳欣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2012年3月份在浏阳市太平桥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慕容伟现金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带回嫁妆。被告田*答辩要点:被告田*不同意离婚;原告何*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婚后没有花天酒地;欠银行贷款及欠原告弟弟慕容伟的钱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被告姐姐田水的1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何*与被告田*系初中同学,2010年1月4日双方在浏阳市太平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2009年4月与前夫离婚,原告未与前夫生育小孩,被告于2009年9月与前妻离婚,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孩名田甜,女孩田甜由被告抚养。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田家欣,小孩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婚后在娘家生活照顾小孩,被告婚后曾去往湖南省郴州市经营花炮生意,后又曾在长沙市及被告弟弟慕容伟处以开车为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多,二人自2012年中秋节起分居。2014年5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桥分理处贷款30000元,欠原告弟弟慕容伟10000元。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木床、木柜、梳妆台、布沙发各1张,34吋液晶电视1台,家庭影院1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多年没有管过原告及女儿,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现双方已经没感情了。被告认为,被告不知原告因何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被告和其他人有外遇不属实。被告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被告姐姐田水10000元,原告称田水给被告的10000元系偿还婚前欠被告的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嫁妆系原告用被告给付的礼金所置办的。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全部嫁妆。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育小孩,但双方婚后较少居住在一起,二人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2年中秋至今一直分居,现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孩田甜系被告与前妻所生,由被告田*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由田*自行负担。女孩田佳欣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女孩田佳欣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由被告支付400元/月至田佳欣独立生活为止,田佳欣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欠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桥分理处贷款30000元、欠慕容伟的1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原告要求此2笔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欠田水的1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表示不认可,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嫁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何*与田*离婚;二、女孩田甜由田*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田*负担;女孩田佳欣由何*抚养至独立生活,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田佳欣独立生活之日止,支付田佳欣抚养费400/月,田佳欣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何*与田*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欠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桥分理处贷款30000元及利息、欠慕容伟借款10000元,由何*与田*各偿还一半;四、何*的嫁妆:木床、木柜、梳妆台、布沙发各1张,34吋液晶电视1台,家庭影院1套,归田*所有,何*放弃不要;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