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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建琴、杜继民与杜俊民、王云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住新疆泽普县,系张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系杜某乙之妻。上诉人张某、杜某甲与杜俊民、王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系亲兄弟。原告父亲杜仓秀、母亲胡彩云生前共有三子两女,长子杜某乙、次子杜某甲、三子杜俊、长女杜雪芹、次女杜芝艳。1984年4月,原告的父亲杜仓秀在成县城关镇庙湾村甘沟社修建坐东朝西瓦房五间,另加猪圈两间。1981年,原告杜某乙与王某结婚。1988年3月,原告杜某乙凭原支旗乡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批手续在其父杜仓秀的房前修建坐东朝西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88年10月20日,经原支旗乡人民政府清理,对原告多占的面积进行了处罚,并重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明归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是438平方米。清查时,同样对原告杜某乙之父杜仓秀建房超出面积进行了罚款处理,并给杜仓秀重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标明归杜仓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437平方米。原告杜某乙之母胡彩云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原告杜某乙之父杜仓秀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2014年3月,二被告拆除原告之父居住的旧瓦房五间,准备修建新房,二原告以被告杜某甲在没有给原告杜某乙打招呼的情况下,拆除杜某乙房后其父杜仓秀名下的房屋为由发生纠纷。2014年4月1日,经成县城关镇庙湾村村委会进行调解并产生了《杜家三兄弟家务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达成三兄弟都同意调解解决,并同意按原告杜某乙和其父杜仓秀宅基地证上的面积进行划分的意见。同月13日,原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因后院通路产生争议,成县城关镇庙湾村村民委员会在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同意调解解决的基础上现场勘丈并绘图,产生《杜家俩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该协议约定(调解决定):“1、根据双方认可的丈量数字,老二(杜某甲)家院长17.27米,老大(杜某乙)家院长17.73米;2、围墙两家自愿各修各的,建设中互不干涉;3、双方对以上分配均无意见,鉴于存在的唯一焦点问题是为后院通往大路的道路与杜某乙家有分歧,现决定按市场价每平方米700元,由老二(杜某甲)付给老大(杜某乙)53.19平方米(17.73米×3米)的补偿款,老大(杜某乙)自愿按53平方米计算。算得补偿款为37100元(700元/平方米×53平方米),老大(杜某乙)自愿实收36000元;4、以上处理意见及方法双方认可,为了以后不再有争议,两家人和好如初,达成共识,看后同意签字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一式两份)”。该协议达成后,原告杜某乙、王某、被告张某分别签字捺印,被告张某签字后并代被告杜某甲签字,调解人王润民(村支书)和杨毅(驻村干部)分别签字,杨毅同时作为鉴证人签字捺印、加盖村委会印章。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履行协议,成县城关镇庙湾村村委会将调解意见上报至成县城关镇司法所。2012年6月20日,成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庙湾村杜某乙与杜某甲宅基地纠纷的调处意见》,调处意见为:“1、杜某乙、杜某甲兄弟二人宅基地地界纠纷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予以确认,同意村调委会调处意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四章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因此调解终止,建议由当事人申请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财产、通路及原告杜某乙和其父杜仓秀名下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经庙湾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达成按宅基证面积划分土地使用权的《杜家三兄弟家务调解协议书》,后村民委员会在此协议的基础上现场勘验并绘图,对原、被告争议的通行道路问题于2014年4月13日达成《杜家俩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该协议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驻村干部参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并签字捺印而产生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本身又充分体现了相邻之间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属合法有效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支付补偿款36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成县城关镇庙湾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杜家俩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按上述协议以原告杜某乙、王某西院墙(临大路)外皮为界,从西院墙两端向东各延伸18.73米(含占用路面1米)成一直线为界以西归二原告使用;三、由被告杜某甲、张某共同支付占用二原告53平方米(通路长17.73米×宽3米)宅基地用于通行道路的补偿款36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属三个案由,被上诉人同案提起诉讼,违反一案一诉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当天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诉求自相矛盾。其要求村委会主持的调解附加协议有效,另行起诉分割祖遗房屋七间。要确认庙湾村委会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前提是上诉人合法继承父亲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合法继承占有,即无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支付其折价补偿款。三、原审庭审中未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允许被上诉人举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但原审判决却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区别对待,未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杜俊民所占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王火银与杜俊民,目前王火银申请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处理,如果该地使用权不属被上诉人,其无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杜俊民所占房屋并非其自己所建,而是上诉人父亲杜仓秀与上诉人杜俊民修建,原审认定该房系杜俊民修建错误。对于庙湾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违反自愿、平等原则,该协议已被庙湾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废除,且上报城关镇司法所,司法所调解未果终止调解,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应具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本案中,仅有被上诉人单方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上诉人对协议效力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是2014年4月13日作出,超出法律规定时效,故原审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杜俊民、王某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答辩人为解决问题,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当庭没有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并当庭进行了答辩;上诉人对答辩人出具的协议内容没有提出意见,承认是其签署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房屋院落享有产权,对庙湾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城关镇调解委员会的文件证明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的事实。三、上诉人所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证人王火银是其姐夫,上诉人曾帮王火银之子转志愿兵,双方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称答辩人占有的院落不是答辩人修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答辩人对自己土地权属证内的房屋享有的各项权利;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系合法自愿,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财产及出入道路纠纷,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的《杜家俩兄弟家务调解附加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杜俊民、王某一审诉讼请求分属不同案由及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两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答辩,应当视为不需要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故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进行了当庭陈述及辩论,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侵害其诉讼权益。关于杜俊民的房产是否为其所有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火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其权利,且杜俊民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一栏为杜俊民,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