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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开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罗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春,罗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26号原告张开春。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责人罗运新。委托代理人过光辉,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春与被告罗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过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春诉称,2014年5月13日19时15分,被告罗宁驾驶沪BTXX**重型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拱为路南祝路西约17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此地,因被告罗宁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BTXX**重型货车在太保金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日用品费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在被告罗宁处,具体金额不详。被告罗宁未具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情况无异议。因被告罗宁未到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无法核实,故仅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对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15分,被告罗宁驾驶沪BTXX**重型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为路南祝路西约17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此地,因被告罗宁未确保安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随访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开春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穿孔,其小肠穿孔修补术后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沪BTXX**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案机动车沪BTXX**重型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责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罗宁全额赔偿。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3、误工费,原告就此诉请虽提供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导致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8,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核实为252元(含救护车费);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2,400元;8、住院日用品费,原告称其在治疗期间购买护理垫、尿壶等护理用品花费191元,并提交收据4张。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事故后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60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了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开春从2012年起居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红光花苑XXX号XXX室)、租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要求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义务人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系农业人口户籍性质,但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故对该项主张应予确认。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无法采纳。结合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95,420元;11、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20,783元,应当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192元;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2,5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1元,合计4,591元由被告罗宁全额承担。被告罗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罗宁未到庭应诉,其垫付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无法确认处理,当事人如有确实依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春116,192元;二、被告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春4,5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张开春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被告罗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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