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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厦港、马烘宾、林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厦港,马烘宾,林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52号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汤秀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厦港,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马烘宾,男,汉族,1963年11月26日,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裕民,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系龙岩三裕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厦港、马烘宾、林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尚葵、范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厦港、马烘宾、林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厦港(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永兴小贷(2014)个借字0007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的月利率为15‰,约定的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自贷款人将借款存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或者调整后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付款利息、复息、挪用贷款利息的结息日也为每月1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马烘宾、林裕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永兴小贷(2014)保字第0007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被告张厦港签订的编号为永兴小贷(2014)个借字0007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贷,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于2014年4月28日将借款600万元存入被告张厦港指定的练建秀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账号:622698380002xxxx),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厦港仅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马烘宾、林裕民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厦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和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5年1月23日,应付利息为53.4万元);2、被告张厦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林裕民、马烘宾对被告张厦港的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厦港、马烘宾、林裕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张厦港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5‰;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张厦港承担;以及其他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保证合同》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林裕民、马烘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了所举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厦港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被告马烘宾、林裕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厦港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厦港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马烘宾、林裕民自愿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烘宾、林裕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张厦港追偿。被告张厦港、马烘宾、林裕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厦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厦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马烘宾、林裕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烘宾、林裕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厦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38元,由被告张厦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