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会,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春(叶会之子),1990年1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翠(叶会之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枝,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忠,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忠,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郊。法定代表人张友海,场长。委托代理人潘国新,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以下简称西山农牧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玲玲、审判员孙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忠及上诉人刘先忠本人、被上诉人西山农牧场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996年期间,原告叶会与其丈夫刘四华(又名刘立新系原告刘先忠、郭玉枝之子,原告刘德春、刘翠翠之父)从该场住户刘群良处购买了位于西山农牧场六连的房屋一套。2008年刘四华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将房屋交由同连的土地承包户李麦屯看管、居住。2009年6月刘四华因病去世。2009年8月,被告下属六连因贯彻兵团拆旧建新政策,将该房屋拆除,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2013年1月15日六连连长张国庆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09年8月,刘立新与妻叶会在外地住院看病,家有六连承包户李麦屯看管、居住,根据农场拆旧建新政策规定,进行拆除,当时通知李麦屯通知刘立新,拆除房屋5间,菜窖3个,以上房屋是经过六连党支部讨论通过,也是按照农场党委建议,贯彻执行的。注:房屋面积5×8=40×5=200平方米,菜窖面积5×3×15×3=405立方米”。该证明加盖有六连公章。因就房屋被拆除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2009年-2011年被告因实施拆旧建新的政策对辖区内的部分房屋进行拆除。2012年因城镇建设及连队整合的政策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下发了《西山农牧场城镇建设连队整合住房置换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了置换补偿的原则、范围及标准。2、无证据证实原告房屋拆除前的具体状况,房屋被拆除后,所附着的土地现已用于开发,无法恢复原告房屋原状。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或者按照《西山农牧场城镇建设连队整合住房置换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置换200平方米的房屋,并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会及其丈夫刘四华基于购买和建造已经取得了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毁灭,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承担将受损财产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所附着的土地已经被开发利用,且房屋拆除前的状况也无法确定,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故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价值。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以置换的方式赔偿其200平方米的房屋。因置换房屋是被告西山农牧场作为相关政策的执行者,在对房屋的拆除过程中根据团场和被拆迁人的具体情况,通过协商以置换房屋的形式对被拆迁的房屋予以补偿,不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置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拆除的405立方米菜窖,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参照《西山农牧场城镇建设连队整合住房置换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按50元/立方米的价格赔偿2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牲畜圈舍及围墙等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拆除了上述设施及具体数量,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已经造成原告对其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遭受损失,原告主张参照《西山农牧场城镇建设连队整合住房置换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搬家损失500元及2011年至2013年2月的租房损失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菜窖损失20250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房屋租金损失4800元;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搬家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负担739元,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负担700元。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致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毁灭,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但又以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且价值无法认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以房屋置换的方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显失公平。二、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252平方米,虽然六连出具的证明载明面积为200平方米,但并不是经过实际测量而得出的数据,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应重新认定。三、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时,还有牲畜圈舍、煤房及围墙等附属设施也被一并拆除,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理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拆除252平方米房屋及牲畜圈舍、煤房及围墙的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西山农牧场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一、2009年8月上旬,被上诉人根据兵团和十二师危旧房改造政策,针对农场下属六连等基层单位危旧房实施拆旧建新,期间曾多次告知上诉人和当时看管房屋的李麦屯,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当时的政策申请划拨宅基地进行建房,失去了享受建房补贴的机会,上诉人应自负其责。二、上诉人的房屋于2009年被拆除时已是危房,房屋拆除后,残余的木料、门窗均由上诉人自行拉回,上诉人称对拆房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现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2011年《住房置换补偿细则》要求补偿其2009年被拆房屋,该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未能享受折旧建新补贴及房屋置换政策,其自身存在过失,现要求享受同等政策优惠,显属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按照252平方米面积予以拆迁补偿有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拆除的牲畜圈舍、煤房及围墙等附属设施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按照252平方米面积予以拆迁补偿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所查事实,上诉人叶会与其丈夫刘四华的私有房屋被拆除,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实际拆除的面积双方持有争议,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该证据系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并未举出反驳的证据,加之房屋拆除时未经实际测量,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确认,故本院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00平方米,并以此作为补偿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按照252平方米予以补偿,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拆除的牲畜圈舍、煤房及围墙等附属设施的损失问题。鉴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状况,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问题。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原审中上诉人虽坚持选择产权调换,但由于上诉人的房屋于2009年已被拆除,目前是否有可供调换的房屋,需要根据被上诉人新建房屋的具体情况确定,且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得以实现。而货币补偿方式不仅能使上诉人受损的利益得到补偿,而且便于执行,故对于上诉人的补偿方式应以货币补偿为宜,补偿的标准可参照《西山农牧场城镇建设及连队整合住房置换补偿实施细则》中“安置户需货币资金补偿的,给予每平方米1356元进行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予以确定,据此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货币补偿271200元。原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又以上诉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不是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偿的请求,显属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第一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菜窖损失20250元;第二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房屋租金损失4800元;第三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搬家损失500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拆迁补偿款271200元;四、驳回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要求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拆除其牲畜圈舍、煤房及围墙等附属设施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223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叶会、刘德春、刘翠翠、郭玉枝、刘先忠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西山农牧场负担1239元(与应付款项一并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琦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