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蒲某某,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范伟,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伟、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二,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农历六月初八,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2013年2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至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蒲某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蒲某某分担部分债务。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某林,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感情不和,2014年4月,原告蒲某某起诉到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2014年7月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蒲某某再次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两人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蒋某某现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蒋某某满18周岁止,原告应支付共计13年的抚养费,共计30602.3元(9416.10元/年×13年×25%=30602.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空调、洗衣机及电脑及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父亲欠其夫妻二人共同债权40000元、其夫妻所欠他人的共同债务8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方也均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某由被告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六百零二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平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