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雪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犁,务工,住邻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犁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雪犁溜门进入永嘉县东城街道浦东新村5幢6号,到五楼后爬窗进入被害人廖某出租房内,正准备盗窃财物时被廖某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雪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陈雪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雪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雪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雪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