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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47号原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街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克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明锁(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28号。法定代表人杨起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中正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明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正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中正公司与巨能公司订立了《工业锅炉及附机采购合同书》,巨能公司向中正公司采购型号为SHW29-1.25/1.30/70-AⅡ锅炉两台,总价款2996000元,如有争议,可向中正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9月1日双方另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巨能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627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69000元,同时约定如延期支付上述款项,则由巨能公司按延期支付款项总额的0.2%乘延期支付天数支付延期违约金。但巨能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价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巨能公司支付货款89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巨能公司承担。被告巨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中正公司与巨能公司订立了《工业锅炉及附机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采购型号为SHW29-1.25/1.30/70-AⅡ热水锅炉两台及相关配套设备,总价款2996000元。2013年9月1日,双方另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一份,巨能公司确认结欠中正公司货款896000元,巨能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627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269000元,如巨能公司延期支付前述货款,巨能公司应向中正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延期支付款项总额的0.2%乘延期支付天数计算(即:违约金=未付款项×0.2%×延期天数)。上述事实,有工业锅炉及附机采购合同书、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正公司和巨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锅炉及附机采购合同书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巨能公司未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责任在巨能公司。中正公司要求巨能公司支付剩余价款896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该款每天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应以89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巨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巨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正公司货款89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中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巨能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0元,由巨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正公司垫付,巨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中正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