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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正德与闫如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德,闫如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913号原告:顾正德,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水电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如飞,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顾正德诉被告闫如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闫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德诉称:2014年上半年,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将其学生浴室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深圳市欣远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欣远公司)施工,欣远公司通过被告闫如飞聘请原告到该浴室改造工地做工。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后由欣远公司、闫如飞送至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二十天,用去医药费18900元,但欣远公司、闫如飞仅支付5000元医药费后就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遭受重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86212.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如飞辩称:被告闫如飞受雇于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原告受雇于我,被告闫如飞并没有推卸责任。被告闫如飞承包该工程不是包工包料,闫如飞个人没有资格和欣远公司的刘工签订协议,工程不是闫如飞干的,协议虽然签订了,但实际上没有执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等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受雇用工过程中摔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本次摔伤治疗支付了19113.5元医药费;5、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并为此支付鉴定21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摔伤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支付了1000元交通费;7、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摔伤的工地是被告闫如飞承包的,其应赔偿原告损失;8、电工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其从事的行业最近平均工资122.4元/天。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闫如飞质证如下:对证据1-6、8、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闫如飞是否有资质签订此协议?每个房间900元,刘工承包给我,我承包给原告,但大家都没有按照此执行,当时和原告谈的是750元每间。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收条两张、借条一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和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上半年,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将其学生浴室改造工程发包给欣远公司,欣远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闫如飞施工,后被告闫如飞雇佣原告顾正德到该工地做工。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后由欣远公司、闫如飞送至巢湖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于同年8月1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9113.5元。后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正德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若后期骨折处完全骨性愈合,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被鉴定人顾正德“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顾正德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闫如飞垫付5000元。原告顾正德为非农业家庭户,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另查明,原告顾正德与合肥职业技术学院、欣远公司庭外达成协议,欣远公司支付原告顾正德6万元后,原告顾正德撤销了对合肥职业技术学院、欣远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正德受被告闫如飞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闫如飞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正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分析如下:医药费凭票算得19113.5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顾正德住院治疗、后期治疗及“三期”评定情况,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2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德长期从事木工工作,诉请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33048元。原告顾正德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遭受打击,其诉请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核减为500元。原告顾正德为确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100元,应当由被告闫如飞承担。综上,原告顾正德损失合计186712.5元。原告顾正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处施工存在风险,可能会造成人身损害而仍冒险作业,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其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30698.8元(186712.5元×70%)。另原告顾正德已从欣远公司、闫如飞处共获得65000元,故被告闫如飞作为赔偿义务人仍需赔偿原告顾正德65698.8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如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顾正德65698.8元。二、驳回原告顾正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闫如飞承担720元,原告顾正德承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