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白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7日,重庆市开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8月20日,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白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进、熊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期间认识、恋爱;2000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互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及相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共同开具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原告申请其婚生女白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白某乙作证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开家走了,此后未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也无其他联系。若原、被告离婚,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系真实的,且能够相互映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书证证明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同居生活,于2001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26日生育女白某乙,2006年12月2日生育女白某丙,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无联系互无往来。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婚生女白某乙、白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地址不明,因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充分保证子女的权利,婚生女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实,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白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姚 联 春人民陪审员 邹进人民陪审员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青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