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德福与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福,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郝德福,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宏侠,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原告郝德福与被告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一锅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宏侠、被告心诚一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福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女儿郝XX驾驶原告牌号为京X**的丰田轿车到被告处用餐,将车停放在被告指定停车位。但被告的广告牌被大风刮落,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维修,在维修期间,为了生活工作需要,借用朋友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修车费1190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修车而产生的借车费用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女儿不是去就餐的,她就在我店楼上上班,车早上就停在门口了;二、我方没有置之不理,只是不认可到4S店维修;三、事故不是人为的,当天风很大,所以造成了此次意外;四、我方在门口贴出了“大风天气禁止停车”的告示,尽到了提示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德福系案外人郝XX之父。2014年12月16日,郝冰将原告牌号为京X**的丰田轿车停放在被告餐厅前方的停车位。中午,被告餐厅门口上方的字牌被大风刮落,砸到原告的车上,致车辆受损。郝冰随即拨打110报警。当日,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嘉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1905元。北京嘉金福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本店于2014年12月16日接收车牌为京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期进行车辆维修作业,于2014年12月23日交车。原告提交案外人韩X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修车产生借车费1200元。原告认可修车的事实,但对借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网页截图4张,证明事发当天北京阵风五六级,阵风七八级。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大风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的员工白×出庭作证,陈述:原告的女儿每天都在我们餐厅门口停车,事发当天她也很早就把车停在门口了,那天在刮大风,餐厅门口贴有“大风天禁止停车”的告示。法庭向证人询问:“告示是否在事发之前贴的?”证人白×回答:“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用餐发票、车辆维修明细单、收据、证明、车辆行驶证、照片、网页截图、证人白×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字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自行停放车辆和大风天气是否构成被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关于原告自行停放车辆一节,原告主张系因用餐而将车辆停放在餐厅前,且提交事发当日中午的用餐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非因用餐而停车,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本案事发前张贴了“大风天气禁止停车”的告示,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当庭陈述不清楚该告示是否在本案事发前张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用餐将车辆停放在餐厅前并无不当,该事由不构成被告没有过错的抗辩。关于大风天气一节,被告作为字牌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证该字牌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字牌在户外必须具有一定的抗风性和抗压性,事发当日的平均风力为五到六级,阵风七八级,并非罕见的极度恶劣天气,因此,大风刮落字牌不构成意外事件,大风天气不足以构成被告没有过错的抗辩。综上,被告餐厅的字牌发生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用,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且存在非必要维修项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受损车辆维修票据予以证明损失数额,本院将根据维修票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关于借车费,原告仅提交个人书写的收据,未提供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德福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郝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原告郝德福负担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心诚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