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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龚瑞平与刘裕全、苏镜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47号原告龚瑞平。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裕全。被告苏镜伊(曾用名苏彦榕)。原告龚瑞平与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瑞平诉称,被告刘裕全因工程周转于2013年8月6日用手机短信形式开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为借款额的6%,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裕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刘裕全与苏镜伊是夫妻关系,被告苏镜伊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转款19000元。同日,原告收到139××××3851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龚瑞平20000元整用于资金经营周转,刘裕全(××),农行卡62×××12。另,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刘裕全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刘裕全的电话为139××××3851。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借据原件、《借款合同》及银行查询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刘裕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刘裕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裕全的个人债务,或约定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否则被告刘裕全所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刘裕全、苏镜伊,而被告刘裕全、苏镜伊怠于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裕全、苏镜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裕全应向原告龚瑞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苏镜伊对被告刘裕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龚瑞平已预交,由被告刘裕全、苏镜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龚瑞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审 判 员  韦伟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