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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汕尾市汽车运输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纠集“阿坚”等多名男子,窜至汕尾市区,对被害人蔡某甲家的门窗等物品及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进行打砸。经价格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7429.9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家门口处被蔡某甲(已判刑)殴打致轻伤二级后,怀恨在心,遂于同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纠集多人窜至汕尾市区蔡某甲家,对蔡某甲家的门、窗、小汽车等物品进行打砸以报复泄愤。同年12月6日,被告人庄某某与蔡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各自的行为表示互谅互解,不再追究各自的责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投案自首。经物价鉴定,蔡某甲家被损坏的门、窗、监控探头、小汽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蔡某乙、蔡某丙、余某某证言及卢某某、蔡某乙的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被损坏物品拍照》、《自首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不锈钢门窗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4)100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砸毁蔡某甲家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蔡某甲对该犯罪的引发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庄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