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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雄,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雄,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雄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志雄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志雄负担。上诉人吴志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噪声限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606-2004)规定:9、在产品上的标识:产品的噪声值应标注在产品的铭牌或说明书上。实测值与明示值的允差不应超过+3dB,且最高不应超过限定值。此外,上诉人所购吸油烟机的《使用说明书》中产品技术参数下方注明:“所示噪声值为A计权声功率级,声压级为A计权声功率级减14分贝。”被上诉人解释称《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中使用的噪声值dB是声压级的噪声数值,而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所标识的噪声值dB(A)是声功率级噪声数值,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简单地进行比对。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出其出售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要求对该产品进行维修从而使噪声值达到52dB是不可能的,但同意上诉人退货。上诉人则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退货方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全本《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其中底页最后一行标注有:“本公司保留为改进产品而变更设计与规格的权利,以上各型号产品功能数据如有变动请以说明书为准。”上诉人确认其在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基本相同,其中底页亦标注有上述内容,但认为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说明无效。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出售的涉案产品有通过质量认证,产品的噪声值亦符合国家标准,属合格产品。虽然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在《使用说明书》上记载的噪声值69dB(A)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上记载的噪声值47dB(弱档)/52dB(强档)存在差异,但从被上诉人的解释及《使用说明书》中所注明的内容来看,《使用说明书》上所使用的噪声值dB(A)与《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上所使用的噪声值dB并非相同概念,而根据《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噪声限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606-2004)的规定,涉案产品的噪声值在《使用说明书》上进行标注符合该规定中关于噪声值在“产品上的标识”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底页亦有标注:“本公司保留为改进产品而变更设计与规格的权利,以上各型号产品功能数据如有变动请以说明书为准。”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噪声值最终应以《使用说明书》上所标注的技术参数为准,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提供虚假信息对上诉人进行欺诈之故意。况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其涉案产品的噪声值问题提出异议后,亦已明确表示同意其退货,但上诉人予以拒绝。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售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以《老板厨房电器综合型录》底页所标注的内容无效以及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为由,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修复至噪声值52dB,并要求赔偿其损失及赔付370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